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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书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崔YZ,男,1956年3月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崔LY之父)。
原告李GH,女,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崔LY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CR,男,195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宋SS,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宋JP之父)。
原告杨HR,女,1954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宋JP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ZJ,男,1950年5月28日生,军人,住略。
原告张XQ,男,1955年1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略(张J之父)。
原告于YC,女,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张J之母)。
原告梁ZJ,男,1947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梁BM之父)。
原告董XY,女,195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梁BM之母)。
原告牛WJ,男,1947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牛HN之父)。
原告张JY,女,1953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牛HN之母)。
原告刘RC,男,1953年1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略(刘J之父)。
原告纪LH,女,1952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刘J之母)。
以上12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JS,男,1968年8月24日生,略,住略。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JH,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赵WK。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HL、孙HM,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YY,女,1981年5月24日生,现在天津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孙LM,男,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略(孙YY之父)。
被告庞JH,女,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同上(孙YY之母)。
委托代理人冯YG,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SJ,男,1953年10月18日生,汉族,干部,住略(刘SS之父)。
被告宋SL,女,1956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刘SS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XD,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YZ、李GH、宋SS、杨HR、张XQ、于YC、梁ZJ、董XY、牛WJ、张JY、刘RC、纪LH诉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第一中学、孙YY、孙LM、庞JH、刘SJ、宋SL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YZ、宋SS、杨HR、张XQ、梁ZJ、牛WJ、刘RC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崔CR、张ZJ、刘JS、陈JH、被告方委托代理人杨HL、孙HM、冯YG、王XD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GH、于YC、董XY、张JY、纪LH、被告天津市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赵WK;被告孙LM、庞JH、孙YY、刘SJ、宋SL经本院合法传唤因特殊原因未能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十二原告之六女儿被被告孙YY及被告刘SJ、宋SL之女刘SS合谋故意在被告静海一中女生宿舍毒死。虽然案发时孙YY、刘SS未成年,但其父母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第一中学未尽监护及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方每个被害女儿及家长损失25万元总计赔偿额为150万元。其中包括每个被害女生家长的精神损失费229120元、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52050元及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等。
被告天津市静海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本学校对学生不存在监护责任,而且在此事件中静海县第一中学无过错,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且一中已经给付原告每家37000元的安抚费及为处理此事花去的费用共计420339元。
被告孙YY、孙LM、庞JH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其一被告孙YY不存在杀害其他同学的故意,其二当同学服毒时孙YY未制止,不构成案件发生的根据,故我方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而一中和刘SS的父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SJ、宋SL辩称,女儿刘SS出事后,无任何机关向其家长说明情况,况且女儿在学校上学很少回家,家长与女儿已脱离了实际监护的可能,因此应由一中承担其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SJ、宋SL之女刘SS(17岁)与被告孙YY(17岁)及十二原告的6个女儿崔LY(18岁)、宋JP(19岁)、张J(18岁)、梁BM(18岁)、牛HN(17岁)、刘J(17岁)同系静海县第一中学高三年级九班的住校学生,同住该校女生宿舍113室,被告孙YY与刘SS关系较好,1997年9月刘SS与同班同学陈CM谈恋爱,到1998年9月二人解除恋爱关系,刘SS因无法摆脱恋情,故产生了悲观厌世的自杀之念。
1998年12月22日,被告孙YY受刘SS委托在静海县农业局蔬菜门市部购买了0.5公斤一瓶的有机磷农药甲拌磷(俗称3911)。被告孙YY回学校后将买回农药之事告知刘SS,当晚10时许,刘SS拿着被告孙YY为其购买的农药及太空杯将被告孙YY约至宿舍外的楼道内,刘SS向被告孙YY讲明自己欲喝农药自杀,因怕死后“孤独”,欲欺骗同宿舍其他六人与其喝农药一同死亡。刘SS还唯恐他人喝农药后喊叫,求被告孙YY在其他女生服下农药后照顾好大家。被告孙YY遂应允。后二人回到宿舍内,刘SS谎称拿来防治结核病的药水,让同宿舍的其他六名女生先后服下有机磷农药甲拌磷。后刘SS也服下了该农药。被告孙YY见六女生服下农药后非常痛苦,故为其递水喝、拿水果吃。次日上午6时许,被他人发现报警,六女生及刘SS均因服用有机磷农药甲拌磷中毒死亡。
1998年12月22日发生事件的当晚11时50分左右,同在女生宿舍楼居住的113室对门112室的女同学发现屋内有很强烈的刺激气味就将本室内的窗户打开并由该宿舍的女生薛CJ,曲ZX二人起床找到了负责该宿舍楼警卫的曹GZ、王XL夫妇二人共同在楼道内搜寻了一番认为113、112、111、110这个方向的气味最大,遂后几个人回到该楼的警卫室给教师楼的教导处等地方打电话,想将该情况告知校方领导但无人接电话,两名女生又同王XL一同去了教师楼找值班人员,也未找到,又一同去了大门警卫室敲门也未找到值班人员,仨人只好回到女生的宿舍楼又给教导处打电话仍然无人接电话。这时已是夜间一点多钟,王XL让两名女生回去睡觉了。事故发生后一中已给付六被害女生的家长37000元的安抚费,并为此事件花去费用共计420339元。
另查,发生事件时被告孙YY被告刘SJ梁SL之女刘SS均17岁,未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刘SJ、宋SL之女刘SS,采取欺骗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造成六女生中毒死亡,刘SS应对此事件负主要民事责任,由于刘SS当时未满18岁,属未成年人,因此作为刘SS的法定监护人的被告刘SJ、宋SL应依法承担事件的主要赔偿责任既赔偿原告方依法认定损失的45%;被告孙YY帮助刘SS对其它六女生实施损害行为,应对此事件负次要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孙YY亦未满18岁,属未成年人,因此作为被告孙YY的法定监护人的被告孙LM、庞JH应依法承担此事件的次要赔偿责任,既赔偿原告方依法认定损失的30%;被告静海县第一中学无值班领导,疏漏管理,发现楼内有刺激气味后做为女生宿舍楼内值班的曹GZ、王XL夫妇二人未采取亲自检查宿舍或报“110”等果断措施,错过了抢救中毒女生的最佳时机。对此事件的发生被告静海县第一中学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和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既赔偿原告方依法认定损失的25%。由于被告静海县第一中学已给付及花费的金额超过了其应承担的赔偿额,故所占比例不再另行给付,超出部分系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不再追回;由于刘SS、孙YY共同故意损害他人身体,故被告刘SJ、宋SL、孙LM、庞JH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方所提出的赔偿六被害女生及家长每方25万元总计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全部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1000元及死亡补偿费应当确认,但死亡补偿费根据年龄的不同,数额不同。具体情况为:崔LY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52050元;宋JP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52050元;张J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52050元;梁BM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52050元;牛HN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46845元;刘J丧葬费1000元、死亡补偿费4684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6条、第119条、130条、133条、134条第7项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SJ、宋SL赔偿原告崔YZ、李GH人民币23872.5元,赔偿原告宋SS、杨HR人民币23872.5元,赔偿原告张XQ、于YC人民币23872.5元,赔偿原告梁ZJ、董XY人民币23872.5元,赔偿原告牛WJ、张JY人民币21530.25元,赔偿原告刘RC、纪LH21530.25元。被告孙LM、庞JH赔偿原告崔YZ、李GH人民币15915元,赔偿原告宋SS、杨HR人民币15915元,赔偿原告张XQ、于YC人民币15915元,赔偿原告梁ZJ、董XY人民币15915元,赔偿原告牛WJ、张JY人民币14353.5元,赔偿原告刘RC、纪LH人民币14353.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
二、被告刘SJ、宋SL、孙LM、庞JH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刘SJ、宋SL、孙LM、庞JH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福起
审 判 员 张俊祥
审 判 员 宫会新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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